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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楊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楊一犯侵入住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國立臺灣大學及吳鴻恩訴由」應更正為「案經國立臺灣大學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楊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29分許起,侵入國立臺灣大學男子第一宿舍、男子第六宿舍、男子第八宿舍,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後2 次侵入住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同意,恣意進入國立臺灣大學男子第一宿舍、男子第六宿舍、男子第八宿舍、男子第七宿舍,未能尊重他人對於住宅安寧不受干擾之權益,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3至24歲、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蔡楊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楊一因對於男性排泄物有特殊癖好,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29分許起,無故侵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上之國立臺灣大學男子第一宿舍、男子第六宿舍及男子第八宿舍聞男性排泄物氣味。
又蔡楊一於107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4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92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男子第七宿舍,為宿舍幹部吳鴻恩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及吳鴻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楊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馨之證述。
(三)證人吳鴻恩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蔡楊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先後於107 年11月9 日及107 年11月21日,侵入臺灣大學宿舍之行為,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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