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偵查中」前補充「警詢時及」。
㈡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又該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