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7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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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塊壹袋(驗前淨重零點捌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59巷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 袋(驗前淨重0.8770公克,取樣0.02 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復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之鑑驗技術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驗餘用罄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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