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約束己身行為,徹
- 七、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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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黎明賓館5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臨檢查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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