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7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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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朱純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於拾獲陳伯軒所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本案VISA卡)1張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朱純如將本案VISA卡侵占入己後,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VISA卡,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玉堂景美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朱純如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朱純如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持本案VISA卡,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UNIQLO景美瀚星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伯軒」之簽名1枚後,再持向櫃檯人員行使,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朱純如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朱純如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陳伯軒、中華郵政公司及特約商店管理簽帳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持本案VISA卡,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UNIQLO景美瀚星店,刷卡消費購買衣物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520元),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朱純如為真正持卡人,惟因陳伯軒已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將本案VISA卡鎖卡,始告未遂。

三、嗣因陳伯軒發覺本案VISA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VISA卡消費明細、輝應有限公司銷貨清單及發票(金額共135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免簽名簽單(金額共135元)、台新銀行刷卡簽單(金額4,950元)、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景美瀚星店購買明細及發票(金額4,950元)各1份、金玉堂景美店及UNIQLO景美瀚星店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押物照片7張等件(見偵卷第12至16、20至24、29至32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雖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而前者之行為客體乃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敘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檢察官就被告另為犯罪方法相同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上開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載之犯行,均係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則應可認前開詐欺得利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伯軒」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先後盜刷告訴人陳伯軒所有之本案VISA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VISA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再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及斟酌其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係於另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50頁)、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以盜刷本案VISA卡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侵占陳伯軒所遺失之本案VISA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而扣案發票2張,亦僅為本案被告購買物品之憑證,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MONEY錢月刊1本            │價值115元           │
├──┼─────────────┼──────────┤
│ 2  │18K計算紙1本              │價值20元            │
├──┼─────────────┼──────────┤
│ 3  │印花緊身褲1件             │價值590元           │
│    │(0000000000000)         │                    │
├──┼─────────────┼──────────┤
│ 4  │特級極輕無縫羽絨衣1件     │價值1,990元         │
│    │(0000000000000)         │                    │
├──┼─────────────┼──────────┤
│ 5  │羅紋中高領T恤(長袖)1件    │價值390元           │
│    │(0000000000000)         │                    │
├──┼─────────────┼──────────┤
│ 6  │特級極輕羽絨背心1件       │價值990元           │
│    │(0000000000000)         │                    │
├──┼─────────────┼──────────┤
│ 7  │特級極輕羽絨背心1件       │價值990元           │
│    │(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卷頁        │
├──┼────────┼───────────────────┼────────┤
│ 1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陳伯軒署名1 │偵卷第21頁      │
│    │(4,950元)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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