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8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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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下同)3,200 元…」更正為「(下同)3,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7 年7月間、同年8 月間甫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265號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在卷可參,竟旋於同年11月間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非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然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600 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94號
被 告 陳家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竹林寺內,以徒手破壞功德箱之壓克力外板方式,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竹林寺管理人陳麗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鍾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3,2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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