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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07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0樓金麗麗旅社10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郭哲瑋於翌(3 )日凌晨0 時30分,因警於上址旅社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哲瑋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4、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揆諸首揭要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初犯於98年11月23日出所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8 年1 月17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載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 日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據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係於108 年1 月3日經被告同意而行搜索(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自承:其係於108 年1 月2 日晚上6 時許施用,施用後之毒品均放置在上址房內馬桶水箱中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參之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甚高,應係採集尿液未久前即施用,足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屬誤載,爰由本院更正事實如前。
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下稱前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之被告前案方執行完畢未逾1 年,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亦有多次相同罪名之前科,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現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上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後,結果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至包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編號2 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足考,則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前淨重共1.│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3 日108 年北│
│ │6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法 │他命 │市鑑毒字第002 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8 年│
│ │重1.67公克) │ │ │度毒偵字第368號卷第50頁) │
├──┼───────────────┼───────┼─────────┼───────────────────┤
│2 │玻璃球吸食器3 組 │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
│ │ │法 │他命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
│ │ │ │ │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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