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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筵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筵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施用毒品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菸草1罐(淨重4.07公克)業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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