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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型號:GALAXY NOTE5)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前科記錄,其僅於民國91年間有同竊盜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有論以累犯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謝秉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0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站靠近5號出口之充電座),見謝秉宏所有,放置於該充電座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NOTE 5、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謝秉宏在旁休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謝秉宏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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