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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明仁五金行」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詹峻瑋所管領貨架上之保溫袋1個、雙人涼蓆1組、蝴蝶形掛勾1個、蠟燭檯(大)1個、蠟燭檯(小)1個、置物籃1個、Kolin墊子行李秤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4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詹峻瑋查覺有異,經清點發現店內物品遭竊;
嗣因張思妤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竊盜案件)經查獲渠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MIKI PLAZA服飾店松山站分店之竊盜犯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併於警詢時供明本案犯行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而查獲。
案經詹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詹峻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執行偵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警方另案於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MiKi服飾店查獲被告為現行犯時,主動供出其於明仁生活廣場有竊取商品(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保溫袋1個、雙人涼蓆1組、蝴蝶形掛勾1個、蠟燭檯(大)1個、蠟燭檯(小)1個、置物籃1個、Kolin墊子行李秤1個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詹明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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