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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陳佑慈,此有民國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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