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2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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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店內,趁無人之際,以將物品藏於隨身側背包之方式,徒手竊取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 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經店長王佳涵觀看監視器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王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34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王佳涵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3頁反面)、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王佳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長照居家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王佳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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