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3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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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7 年1 月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該案於107 年6 月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該院107 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附卷可憑,竟又於107 年6 月7 日再為本案犯行,且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某處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因另案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經警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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