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5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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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森



吳仁強


林瑞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茂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仁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李茂森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吳仁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茂森、吳仁強、林瑞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 人公然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約定之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重,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為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李茂森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吳仁強扣案之賭資800 元均係在賭臺處查扣之財物,經被告李茂森、吳仁強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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