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5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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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被告甲○○,經被告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A及MDMA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參毒偵卷第6至9、42至45、71、72頁),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中山-8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63至6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毒偵卷第10至13、22至28、48頁),本院審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1-4天、MDA1-4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於108年1月18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2551號及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宗可資參照,且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決認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進而施用之,其持有MDA、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MDA、MDMA為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任意持有而施用之,所為實有不該,於本案發生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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