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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夾雜黑色顆粒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貳捌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經法院宣判如附表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夾雜黑色顆粒1包(驗餘淨重3.128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2 款 │第2 款 │ │第3 款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22日凌│103 年10月22日凌│103 年10月22日上│103 年11月間某日│
│ │晨0 時許 │晨1 時許 │午7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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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
├──┬──┼────────┴────────┴────────┴────────┤
│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
│ 判│ │號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
│ │日期│ │ │ │ │
├──┴──┼────────┴────────┴────────┴────────┤
│ 備 │ │
│ 註 │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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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間某日│104 年1 月14日晚│103 年12月16日晚│
│ │ │間11時許 │間8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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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字第1422號 │偵字第1090號 │偵字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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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號 │538 號 │380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2月26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號 │538 號 │380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3月23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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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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