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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7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祿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祿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祿淵前為莊典文之雇主,廖祿淵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14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6 與已離職之莊典文發生口角糾紛,廖祿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抓住莊典文衣領,嗣再壓住莊典文頸部,並將莊典文推往牆壁,致莊典文受有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害。
案經莊典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6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典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63至64頁),復與證人黃冠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偶遇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率以肢體暴力施加於告訴人,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部位等情,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偵卷第7 頁)、現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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