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8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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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財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捷運龍山寺站內,見陳文弘所有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三星手機1 支、印章1 枚、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資料等)遺留在公共電話亭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取前開側背包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陳文弘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文弘之報案紀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光碟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又未能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表示:此事已過很久,當初報警時即有向員警表示不欲提告,伊沒有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附108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開侵占而得之黑色側背包內三星手機1 支、印章1 枚、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資料等遺失物,均未扣案,被告復陳稱:伊沒有察看黑色包包裡的東西就丟掉了,現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1、61頁)。

考量前揭物品中,三星手機1 支之殘值低微,此業據被害人表示:三星手機是4 、5 年前以新臺幣約6,000 元購得,現已老舊無太多價值,伊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附108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又其餘印章1 枚、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資料等物之價值,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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