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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9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楊金財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另就毀損部分之事實,補充更正為「損壞蘇欣俞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引擎零件及燈眉」,並增列告訴人蘇欣俞於偵訊之證詞、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楊金財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就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偵字4028號卷,該卷第51頁正反面、27頁;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第38、39、8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損壞告訴人蘇欣俞汽車之「燈眉」,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毀損部分既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係其駕車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字4028號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遇事竟又不思理性溝通,強行將汽車近距離駛至告訴人余政諺所駕汽車前方,再行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余政諺煞車不及,追撞被告汽車,以此方式,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使告訴人蘇欣俞汽車受損情形非輕(維修費為新臺幣4 萬1,000 元),並致蘇欣俞受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楊金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財於民國107年1 月5日凌晨3 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市民大道2 段內線車道時,因認余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心生不滿,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切換車道,且可預見驟然無故緊急煞車,將使後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妨害他人權利、毀損及傷害之故意,自余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後,隨即左切至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緊急煞車,致余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與楊金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政諺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之用路權利,並致蘇欣俞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引擎零件毀損不堪使用、副座乘客蘇欣俞則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政諺、蘇欣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金財於警詢及偵│伊確實開車到告訴人余政諺│
│ │訊時之供述 │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剎車停│
│ │ │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政諺於│前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蘇俞欣於│同上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同上 │
│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 1 份、談話紀錄 │ │
│ │表 2 份、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勘驗筆錄 1 份、 │ │
│ │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 │
│ │照片、車損照片數張、│ │
│ │行車紀錄器光碟 1 份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蘇欣俞受有前揭傷害│
│ │設醫院總院區 107 年 │之事實。 │
│ │1 月 5 日出具之診斷 │ │
│ │證明書 │ │
├──┼──────────┼────────────┤
│ 6 │臺灣傑駒體系有限公司│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估價貨單 1 張 │小客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
│ │ │臺幣 4 萬 1,000 元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楊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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