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再,1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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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 年度簡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固執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理由,聲請再審。

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概括泛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10行至第12行、第3 頁第12行至第15行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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