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再,1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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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惟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

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依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未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僅空泛指稱:原判決第3頁第3 至8 行、第4 頁第7 至8 行之記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第4 頁第1 至2 行之記載,違反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第2 頁第5 行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6款但書、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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