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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鐘順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1月7日所為99年度易字第35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
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鐘順盈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案再審聲請,亦應以獨任為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明顯文字誤寫,為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問題,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且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言。
是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若係誤載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時,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下,法院非不得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確實之犯罪日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亦同。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犯行(即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犯罪時間乙節,據警方移送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9年7月初」(見偵一卷第3頁),而被害人即車主傅岩男之子傅智浩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7月21日18時0分許發現車牌遭竊,車子都停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停車場停車格內,有2年多沒有使用了,也都沒有移動,直至警方於99年7月21日告知伊尋獲車牌乙事,伊前去上開停車場查看,才知道車牌遭竊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
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牌係伊於臺北市忠孝橋下行竊之車牌,時間忘記了,是一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並於偵查中坦認有在臺北市忠孝橋下以螺絲起子偷拔上開車牌等語(見偵三卷第154頁),可徵聲請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而「99年7月21日」係被害人發現其車牌遭竊之日期,並非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業經本院職權審閱原審判決全案卷證無訛。
(二)聲請人之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易字第3528號),起訴書將聲請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誤載為「99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然原審判決未予辨明及更正,亦將聲請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誤載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
茲就旨揭情節而論,起訴書雖將聲請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99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誤載為「99年7月21日」,然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足見檢察官所擇以起訴者,乃「聲請人於99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而本院因檢察官起訴所得審判之範圍,亦係「99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而無擴及未據起訴之「99年7月21日」之理。
準此,聲請人論稱:伊於99年7月21日時已遭羈押,無著手犯下上開犯行之可能云云,已有繆誤而非可取。
至原審判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因疏而未予辨明及更正,然此尚屬「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之文字誤寫,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尤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僅屬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顯乏適據,且與法律規定不符。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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