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4,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李翠吟
王瑜珊
代 理 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賴莉莉


許書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李翠吟、王瑜珊以被告賴莉莉、許書瀚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08 年1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莉莉係甲OO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王瑜珊、王李翠吟分別係乙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乙O公司於96 年間,積欠甲OO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之債務,聲請人2 人於96年12月4 日,為清償上開乙O公司之債務,乃以聲請人王李翠吟所有位於臺北市延平北路之房屋土地(下稱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賴莉莉,同時聲請人2 人共同簽立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稱借用證書)及本票,交予被告賴莉莉作為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憑證,詎被告賴莉莉、許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件債權債務僅存在於甲OO公司、乙O公司間,被告賴莉莉與聲請人2 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99年3 月10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再於106 年3 月1 日,以聲請人2 人向被告賴莉莉借款1,000 萬元,尚有745 萬元未清償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命聲請人2 人清償借款。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固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告訴意旨所述詐欺犯行。

然依乙O公司製作之「欠款攤還計畫」、乙O公司97年1 月 4日之「會算明細」、「甲OO借還款明細」、「代書及賴莉莉親筆所列之明細資料」、被告賴莉莉等人及甲OO公司匯款給乙O公司之交易明細暨對帳單等資料,足認聲請人2 人並未向被告賴莉莉借貸任何款項,實際上是乙O公司積欠香裡豆公司債務;

又聲請人2 人之所以簽立1,000 萬元之借用證書及本票,係應被告賴莉莉之要求以聲請人王李翠吟所有之延平北路房地擔保乙O公司積欠甲OO公司之債務,並非聲請人2 人有向被告賴莉莉借款1,000 萬元;

被告2 人利用設定抵押權之機會,騙取聲請人2 人出具借用證書及簽立本票,明知聲請人2 人並未向被告賴莉莉借貸1,000 萬元,仍藉此提起一連串訴訟,對聲請人2 人實施訴訟詐欺取財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察前開證據,遽認聲請人2 有向被告賴莉莉借款1,000 萬元,自有嚴重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六、被告賴莉莉、許書瀚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嫌,被告賴莉莉辯稱:我借錢給聲請人王瑜珊,她沒有辦法還錢,所以簽立1,000 萬元本票給我說要分期還款,後來她一直沒有還錢,所以我才告她等語。

被告許書瀚辯稱:聲請人王瑜珊確有向被告賴莉莉借錢,王瑜珊亦自陳已經還了200 多萬元,還積欠800 多萬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賴莉莉、許書瀚所述關於聲請人王瑜珊向被告賴莉莉借款乙節,核與聲請人2 人於96年12月4 日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並書立借用證書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

…右之金額債務人等共同連帶負責向債權人借用屬實…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 月3 日。

…債權人賴莉莉。

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李翠吟。

共同連帶債務人:王瑜珊」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9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

且於被告賴莉莉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中,聲請人2 人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並未否認自己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僅稱借款金額剩餘865 萬 1,932元,而非票載金額1,0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2 人與被告賴莉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聲請人2 人雖稱:向被告賴莉莉借款者係乙O公司云云,然如聲請人2 人並未向被告賴莉莉之借款,則借用證書應以乙O公司名義書立,而不應記載為聲請人個人之借款,聲請人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㈡再者,依聲請人2 人提出之「甲OO借還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其上並未記載借款人係乙O公司;

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卷第30至67頁反面),匯款至乙O公司之人為被告賴莉莉亦非甲OO公司;

又華南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雖顯示戶名係乙O公司,惟聲請人王瑜珊既為乙O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向被告賴莉莉所借款項,指定匯入乙O公司之帳戶,並非違常。

是以,被告賴莉莉辯稱,本件係聲請人王瑜珊向其個人借款,並非乙O公司積欠甲OO公司債務,應堪採信。

㈢基此,聲請人2 人與被告賴莉莉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賴莉莉持聲請人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及委任被告許書瀚對聲請人2 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即屬主張己身權益之正當法律途徑,難謂其2 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