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24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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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8號、107年度執字第8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振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8號、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易字第233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2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申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8號卷第 2頁背面至第 3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6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 3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4罪,雖曾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8所示之14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5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2年 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5至編號18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及附表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及如附表編號25、26分別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3月之總合有期徒刑7年9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19至編號2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 5至編號1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6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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