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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亦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亦帆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事實審法院對於應否停止羈押,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聲請人即被告賴亦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之原因: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其中被告係擔任俗稱「收簿手」(或稱「取簿手」)之重要角色,亦即依陳○志(年籍詳卷)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裏,供集團車手持用前揭存摺、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全部查獲,是被告如經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其等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三)羈押之必要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又被告向員警供出共犯陳○志、盧○廷(年籍均詳卷),協助檢警偵辦本案詐騙集團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080000599號函暨被告及陳○志、盧○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137、153、159、28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再被告執行羈押迄今,除身體自由遭受拘束外,亦與家庭及社會隔離,當有一定之警惕作用,復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開庭審理並判處罪刑,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教訓,而能改善其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
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且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9時至12時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到,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預防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如施以上開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替代手段,則尚無羈押之必要。
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背法院依同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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