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4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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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260號、105年度執保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倫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5年6月2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108年6月1日止。

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8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840號函及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受刑人自105年6月2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其於執行中服從管教,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計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8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840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且服從管教,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計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是可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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