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4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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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丁紫忠




被 告 廖豐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丁紫忠因被告廖豐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雖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於107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點名單、法警報告、刑字第1061146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固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未遵期到庭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然查,具保人於107年9月1日已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於同年12月7日方因具保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存卷可考,是於上開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時(即107年11月6日),具保人業已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聲請人未囑託具保人因案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且亦難期具保人於107年11月29日得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應於前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以履行保證人之責任。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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