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5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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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繕處業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其中編號2至1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13至1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均在侵害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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