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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龍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108 年度執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龍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張龍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有明文。
據此,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 年11月6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㈠「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
㈡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
而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
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
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而應予以適度減輕。
㈢本件受刑人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同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他的應執行刑。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2 罪都與毒品有關,他所違反的都是國家禁止施用毒品的命令;
再加上他所犯2罪的性質來看,顯見他因為施用毒品成癮),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者,以戕害行為人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造成實害)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所示2 罪,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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