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7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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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陳怡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9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怡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9367號執行在案。

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報到,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詎聲明異議人報到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諭知應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2月27日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上,並未註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旨,而於108年2月13日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上,亦僅泛載「本件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並未向聲明異議人詳予敘明「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另聲明異議人家中有年逾80歲之祖母需要照顧,若入監服刑,祖母日常生活將失所依靠,聲明異議人之工作亦將不保,因此聲明異議人實有難以入監服刑之困難,請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107年度執字第9367號)為指揮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5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所犯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50毫克,並且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此難認如准予社會勞動,可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執字第93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除本件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外,前已有2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6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聲明異議人未因前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而知所警惕,甚至甫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於107年10月27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聲明異議人漠視法令之程度甚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亦屬重大,且自我控制力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雖陳明:執行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到案之前,即已先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註記「酒駕五年內三犯,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而非於作成決定前,先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08年3月6日到案執行時,已向書記官陳述:「(問: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程序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家中尚有祖母須照顧、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工作為由,認應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為辯。

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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