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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叡琳
受 刑 人 沈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具保人陳叡琳之性別為「女」,應更正其性別為「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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