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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繼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繼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的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如檢察官所聲請的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在被告各案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編號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1 月23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彙為一案定其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既係在被告前開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自不應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
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非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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