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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盛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盛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盛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盛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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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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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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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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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9 月10日 │ 104 年12月26日 │ 105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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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46、3551號 │字第882、932號 │字第882、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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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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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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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5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5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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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1 月20日 │ 105年12月26日 │ 105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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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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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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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5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5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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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2 月16日 │ 106 年1 月14日 │ 106 年1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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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案中犯罪時間為104 │編號2 至3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備 註│年7 月14日經法院判決│ │
│ │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 │
│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107 年度聲字第3789號│ │
│ │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 │
│ │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 │
│ │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 │
│ │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抗│ │
│ │告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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