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8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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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1379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漢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侯漢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聲請人歷次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等情事,復衡以臺北市議會108 年2 月20日議法研字第10816000070 號函及函附之108 年柯市長訪美行程草案已具體說明聲請人有隨臺北市市長柯文哲赴美考察,並於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出境至美國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其現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其薪資較一般受薪階級優渥,兼衡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此次考察停留境外之時間等情,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8 年3 月25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

且若聲請人未遵期於108 年3 月25日前返國,即沒入上揭10萬元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從此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本院考量本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就聲請人被起訴部分,目前僅進行至準備程序,將來仍有進行多次庭訊之必要,則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另聲請人除具體說明108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必須出境之正當事由以外,並未證明有何需概括准予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本院權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除聲請人已具體指出其該次出境、出海有維護其本人之權益,或為達成特定公益目的之必要情形以外,仍不宜概括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尚難僅因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者,若聲請人遵期於108 年3 月24日24時前入境,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得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切勿自誤,併予說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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