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1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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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恩傑(下稱被告)已遭禁止接見、通信達4 月之久,現既已遭起訴,對彼此偵查中陳述內容均可透過閱卷得知,且被告均照實承認犯行,實無再予禁見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見或部分禁見,讓被告得與家屬會客,以利商討就被害人和解相關後續事宜,看守所會客室均有錄音監控,不會有勾串事證之情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訊問後,認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尉廷(下稱石尉廷)就傷害致死之事發經過說法稍有歧異,被告亦於事發後曾丟棄手機、穿著衣物甚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斯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均坦承犯行,請求准予解除禁見或部分禁見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石尉廷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訊問中之證述稍有歧異,且其等就至慶生醫院時被害人有無生命跡象一事,與慶生醫院醫師警詢中之證述相異,復於事發後與當時在場之其餘友人相聚,再與石尉廷、同案被告林庚緯(下稱林庚緯)相約於律師事務所見面,疑有勾串之虞,而本案尚有證據調查且仍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而須藉由被告、石尉廷、林庚緯與其餘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現真實,縱准予被告得以與其家屬接見,仍有透過其家屬與本案相關證人勾串之風險,至與被害人間和解事宜之商討,亦得由其辯護人協助代其傳達、討論,並不因此受有影響,該等聲請意旨均不足認已無勾串之虞。

是以,於本院詰問相關證人之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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