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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邱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則應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
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簽章欄位親自簽名,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併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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