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2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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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尉廷(下稱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68條等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蕭恩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經過說法稍有歧異,且均曾丟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蕭恩傑甚至丟棄衣物,並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無其他足以代替羈押之手段,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押票後,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
因法定期間之末日(108 年3 月2 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3 月4 日上班日,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
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恩傑及林庚緯、證人陳品樺、王德勝、吳長壽、張
志德、吳茂榮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張大偉之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嫌疑重大。
(三)聲請人雖對本案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與同案被告蕭恩傑就被害人張大偉送醫前是否已死亡一事所
為之供述,與證人即慶生醫院醫師吳茂榮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相悖,且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蕭恩傑間,就被害人張大偉送醫前是否仍有意識等節
,亦有不符,此部分關涉聲請人在將被害人張大偉送至醫
院前是否已知悉被害人張大偉死亡之結果,以及聲請人對
於被害人張大偉之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等事實之認定,
是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仍有待審理程序時傳喚證人方得
釐清,是聲請人仍有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
與其他證人、共犯進行勾串,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
之高度可能,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觀,仍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再參酌聲請人所涉
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一旦聲請人
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
之危險性極高,況聲請人自承曾因害怕遭警方查獲而丟棄
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蕭恩傑亦自承有丟棄行動電話及沾有
血跡之衣物,可認其等均確有脫免罪責之想法,亦有相當
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足認聲請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此外,衡量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及串證之可能等節,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
進行,認有對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
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共犯或證人得以不受干擾而自由陳述
意見之必要;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
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
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聲請人亦未能
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
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與共犯、證人勾串之目的,故本院認為
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
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
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通訊自由
,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
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
(五)從而,原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及
必要性,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
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無逃亡之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原處分並未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
,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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