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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108 年度執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銳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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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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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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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000 元折算1 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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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11月24日 │107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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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857│107 年度毒偵字第51│
│ │號 │6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3462│
│ 實 │ │1399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31日 │108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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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107 年度簡字第3462│
│ 判 │ │99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 │108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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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76號│108 年度執字第1263│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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