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3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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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李修賢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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