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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21 號、108 年度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48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法文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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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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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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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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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6日 │107年9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09號 │字第48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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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48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70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9月5日 │107 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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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48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70號│
│ ├────┼──────────┼──────────┤
│ │判 決│107 年9月25日 │108 年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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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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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7719號【已於107 年│第1518號 │
│ │11月19日執行完畢(聲│ │
│ │請書之附表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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