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邢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邢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邢永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確定時 │
│ │ │ │ │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 │105.09.19 │士林地院106年度 │107.01.29 │
│ │ │ │ │審簡字第210號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 │106.04.20 │臺北地院107年度 │108.01.15 │
│ │ │ │ │簡字第1789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