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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芯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103 年度執字第5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芯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芯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共27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27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27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再如附表編號2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親自簽名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聲卷確認無誤,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當、保護之法益與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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