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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妍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108 年度執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妍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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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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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17日 │107 年6 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494│107 年度偵緝字第19│
│ │9 號 │2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055│107 年度簡字第3347│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7日 │107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055│107 年度簡字第3347│
│ 判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2月19日 │108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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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187 │108 年度執字第1385│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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