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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108 年度執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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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請求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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