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6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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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羅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8644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柒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黃文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羅偉誠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其戶籍地,然於前揭期日證人並未到庭,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644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頁),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是證人於收受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

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於前揭期日到庭之情形,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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