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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林玉英
之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瑾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修訂,復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故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劉詩婷律師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中被告林玉英之選任辯護人,於該案中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本院108年2月26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僅空言泛稱「為期明瞭108年2月26日審理內容」,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何況,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108年4月30日宣判,聲請人並已遵期於前揭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開訴訟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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