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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億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前經限制住居,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億平准予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暫時解除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5樓」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並自108年3月28日起改以每週六上午10時30分前定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億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地點。
嗣聲請人考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鐵路特考,並分發至新竹所,因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工務處發函通知訂於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舉辦107年鐵路特考新進人員專業技能實地操作訓練課程,而將於108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止至工務養護總隊臺北工務段進行受訓課程。
爰聲請以提高保證金取代定期報到處分,或暫時免除108年3月18日至3月27日之定期報到處分,並自108年3月27日起改以每週六上午10時30分前至定期報到處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於審理中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及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5樓」,及應定期報到地點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變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為真。
而聲請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107年鐵路特考新進人員,並於108年3月18日至3月27日須參加107年鐵特新進人員專業技能實地操作訓練第2梯次等情,則有107年養路工程新進人員分發結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函暨所附每梯次學員名冊、報到須知、課程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9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遷徙自由,而聲請人陳明之上開事由,尚具暫時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必要性;
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嚴重程度、自身資力狀況,及本案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平衡兼顧繼續限制被告所得以實現之公益目的及對被告基本權利之侵害程度,認為於108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暫時解除其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又考量被告陳稱其工作已配發至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所,為使其工作權益不受影響,復能配合本院按時報到之處分,准予自108年3月28日起改以每週六上午10時30分前定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
至於原具保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以提高保證金取代定期報到處分部分,本院審酌倘准許聲請人解除定期報到處分,若其嗣後不按時接受審判,亦或逃亡以致審判或執行受阻,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
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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