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8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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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唐志偉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聿芝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唐志偉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張聿芝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唐志偉之必要,經聲請人依職權查詢證人唐志偉之戶役證資料後,傳喚其應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而該傳票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證人唐志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70 號卷第89頁、第93頁)。

惟查,聲請人前開傳票雖經合法送達,然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則證人唐志偉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址,而得以知悉該傳票業經寄存於警察機關;

證人是否確實實際上受有通知而知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均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縱使傳票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

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因未實際受有通知,以致未能履行其到庭作證之義務,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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