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86,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107 年度執字第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