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6 月12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間某日至107 │
│ │ │年2月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9、1523號 │第10965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 │107年度簡字第3408號 │
│事實審│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10日 │ 107年12月28日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 │107年度簡字第3408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年06月12日 │ 108年01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